動產之受讓人自無權處分人處受讓該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以其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者為限,始受善意取得所有權之保護,此觀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自明。又動產占有之讓與,可依現實交付,或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前者指事實管領力之移轉;後者乃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契約,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兩者之區別在於受讓人對該動產是否取得直接占有,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非必以對該動產置放之場所有支配權,或以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尤以物之交付方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