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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企業併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如解為企業併購時,新舊事業享有片面商定留用權,將破壞解僱原因法定原則,且此商定留任權仍屬資遣解僱型態之一,自應參酌勞基法第11條關於賦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權限規定,及民法權利濫用法理。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公司法明定關係企業(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
起訖頁 1-3
關鍵詞 企業併購片面商定留用權安置權利濫用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110 (2021:1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競業禁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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