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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法人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攬工程之法人,為完成一定工作所配置之人員,如未按圖施工而開啟往來交易之危險,即有修復及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如怠於為之,致該工作使用者之權利受有侵害,自應負法人侵權責任。
起訖頁 1-3
關鍵詞 法人侵權行為交易安全義務組織義務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105 (2021:5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該期刊-下一篇 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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