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攬工程之法人,為完成一定工作所配置之人員,如未按圖施工而開啟往來交易之危險,即有修復及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如怠於為之,致該工作使用者之權利受有侵害,自應負法人侵權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