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有關人壽保險與年金保險之死亡給付如何課徵遺產稅,向來都依照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九款,認為有指定受益人不計入被保險人的遺產,未指定受益人時,應計入被保險人遺產。而死亡給付在稅捐機關認定納稅人有租稅規避的情況,死亡給付從不計入遺產總額項目調整至應稅遺產課稅。
然而,在要保人與生存受益人不同的保單,生存給付應課徵贈與稅時,係對要保人課徵,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的保單,要保人死亡應課徵遺產稅時,也認定保單為要保人之遺產,應課徵遺產稅。比較此三種課稅情況,明顯發現保單課徵遺產稅、保單課徵贈與稅與保單發生死亡給付時,有關保單的財產權歸屬之認定不一致。目前保單財產權屬於要保人,已是通說,因此,有關保單應否課徵遺產稅、贈與稅與發生死亡給付時如何課稅,均應一致從要保人認定,而停止適用保險法第112條及第113條有關私法目的之規定與租稅規避之認定。
另一方面,本文一併討論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的保險給付課過贈與稅或遺產稅後,再計入基本所得課徵所得基本稅,產生重複課稅的問題,應如何處理。還有境外保單與國內保單,因財產結構及性質相同,應適用相同的課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