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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監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裁定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若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日,才陳報至該管法院,則均屬於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而就違反該規定前所監聽取得之內容則仍有證據能力,然而就違反規定後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則視其是否已於通訊期間製作期中報告書,而僅係逾期陳報,若為此種情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其證據能力,否則則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無證據能力。
起訖頁 1-3
關鍵詞 監聽期中報告證據能力法定期限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2208 (2022:8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下一篇 包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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