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判決重點有二,第一是間接正犯,第二是構成要件故意認識範圍。關於間接正犯,本判決表示間接正犯,「從犯罪支配觀點而言,係對構成要件實行者之意思支配,根據心理之優勢影響創建其正犯性,相對於己身親自實行犯罪之行為支配而為直接正犯而言,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犯罪,不過是實施方式之差異而已。本院所肯認刑法未有明文之間接正犯,該等被犯罪行為人利用充為工具之人,或不知情,或無責任能力均屬之」。
關於犯罪構成要件故意,本判決同學說認為:「『故意』作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乃各該不同故意犯罪之基礎,以表明行為人侵害法益之行為意志,並因此就客觀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客體、方法、法益危害結果等不法,給予行為人形成實現構成要件決意之非價強調,進而反應出與罪責攸關之非難程度。而構成要件故意之規制功能,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就全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由是,無犯罪故意者,除別有過失犯之處罰規定外,即不成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