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判決提及司法院建置的量刑資訊系統。本判決指出,關於刑罰裁量,有大陸法系如德、日諸國之「自由裁量基準」及屬英、美等國之「法定量化基準」之分。繼受德國法及日本法為主之我國,基於法官獨立判案而不允許受到任何不當之外在干預,採所謂「自由裁量基準」;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以「多元迴歸模式」分析實務判決後,依焦點團體建議及調整量刑因子暨影響力大小製作而成,因其尚未對各種犯罪類型作全面統計,並囿於部分資料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且有上述尚無法克服之缺點,僅能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是除無任何理由明顯偏移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刑度範圍外,只要法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避免受到法律外之量刑因素(如輿論壓力、人情關說等)干擾,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