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判決延續107年第1次刑庭決議見解,就境外證人筆錄之傳聞法則適用問題,分成三段審查論述:第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所稱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其文義及論理解釋,當指依我國法律規定具有此等身分者為限,如係我國法律效力所不及的其他法域國家或區域(下稱域外)之相同職稱人員者,則不在其內。第二,在被告詰問權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非不能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等規定,例外賦予其適法之證據能力。第三,關於不能到庭陳述之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除非被告捨棄對證人行使詰問權,審判中必須在司法互助下之調查證據方法,包括嘗試採行遠距視訊可行性之努力,並嚴格審查其「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例外規定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