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公同共有債權,以債務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履行債務及併為遺產分割,該為被告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於第一審程序,固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惟倘第一審法院就其他公同共有人任被告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對該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者,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於原告與他被告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並不當然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第二審法院審判長為避免原來當事人適格之訴訟,因未追加原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而成為當事人不適格狀態,本於法官知法及促進訴訟之目的,應闡明使原告聲請追加該第一審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俾使訴訟當事人適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