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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要保人破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至同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
起訖頁 1-2
關鍵詞 要保人破產;破產管理人繼受;保險契約終止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001 (2020: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
該期刊-下一篇 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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