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依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是否僅以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謂:「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的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因此,民法第772條原條文「…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在民國98年1月修正時,於本條後段增列「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以杜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