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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四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按證交法第四三條之一第一項,係該法於一九八八年元月修正時,參考美國證交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為發揮資訊完全公開原則(full disclosure),期使公司股權重大變動之資訊能及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投資人甚至發行該股份之公司,能預作準備,以因應股權異動所可能導致公司經營權之變動及公司股價可能產生的變化,故具有重大之警示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