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餘後效力」是指勞資雙方依照團體協約法規制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於團體協約雙方當事人尚未賡續簽訂新團體協約時,關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允許原團體協約中關於規範性效力之事項,仍繼續對團體協約關係人發生效力。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協約當事人於協商締結新團體協約前之期間,形成法律空窗或無法規範之狀態,此等狀態勢必對協約關係人造成不利之影響,且造成協約當事人協商新團體協約之時間壓力。爰以餘後效力銜接過渡期,具有保障勞動者之勞動權益,以及穩定勞資和諧之效。惟若放任團體協約屆滿後,長期未能另為簽定新約,原團體協約關於規範性效力條款之約定,是否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涉及餘後效力判斷,依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勞上易字第 77 號判決認為,團體協約所訂期限已屆滿 20 多年,顯見兩造無法達成新協約之合意情形,並非過渡性、暫時性狀態,則與團體協約法中餘後效力之規範目的不合,自不應認為先前的協約仍具餘後效力,採否決看法。從而,本文認為關於餘後效力之存續效期、適用範圍宜進行探討並提出修法相關建議以供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