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被告)續以「捷運開發區」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性質;且認該經由法定程序所形成的容積率,在「開發前未發生」之見解,聯結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規定,採以變更前財產權內容為補償基準,續為該徵收補償處分為合法性辯護,提起上訴。惟該類以「重大交通建設」聯結「土地開發以達有效利用土地資源」型態,持續許多爭議。本案事業興辦期間,適逢大法官會議釋字732號及743號解釋,確定該類事業興辦應有之法律價值框架,惟交通部(即交通事業主管機關)基此所調整行政程序及解釋,為利續為移轉第三人以籌措建設經費目的,不無背離上述所揭示法律價值框架;而行政院於「大眾捷運法」修法草案確定「得移轉私有」以籌措經費目的後,將「捷運開發區」回歸至交通事業所必需之用詞,此舉足顯行政部門自陷「自為反言」之疑義。故本文擬就該事業興辦行政程序及其所為法律解釋形成之具體處分,檢視其是否合於現行正當法律程序及實體法規定,以為原告權利救濟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