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以下簡稱查估辦法),自民國101年9月施行以來,運用於一般徵收(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非都市土地、其他可得徵收之土地)等情形,由地政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之徵收補償地價,做為後續徵收補償行政處分,過往因係經由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獨立委員會審查機制,在進入行政法院審查時,多肯認應有判斷餘地適用,即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就包含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資訊認定、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在內等程序違法、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情事進行審查,惟近期行政法院判決已形成與過往不同之見解,值得地政機關及辦理查估之不動產估價師注意。本文將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739號判決進行評析,並試圖探求未來可能的處理模式,提供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