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循契約自由原則,我國著作權法對於雇用與出資關係中之著作權歸屬,分別規範於第11條與第12條,依第11條第1項但書與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從而使雇用人或出資人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固然在於保障雇用人與出資人對於該著作之利用,避免因受雇人或受聘人取得著作人格權,而藉此不當阻撓雇用人或出資人行使著作財產權。然雇用人或出資人嗣後若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第三人,仍可能因雇用人或出資人主張著作人格權,而使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受到阻礙。有鑑於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與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能達成其立法目的,卻使創作人無法享有著作人格權之保護,因此本文主要以德國為比較法之研究對象,一方面探討契約約定著作人格權歸屬之妥適性;另一方面探討適度限制著作人格權之可能性,以避免不當影響著作財產權之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