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濫用(patent misuse)乃是被控侵權人之免責抗辯事由,其概念與內涵雖然隨著美國不同時期法院案例發展而有所不同,但皆為劃分專利權人所實施各種專利權行為,是否逾越法律授與權利範圍的抽象界線,避免專利權人濫用法律所授予之專屬權利。美國於1952年和1988年關於專利權利用原則有兩度修正,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與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就本原則在實務上操作之歧異也造成了許多爭議。本文首先剖析專利權濫用原則之起源、法律內涵與判例演變,並針對1982年CAFC成立以來,針對美國二、三審進行全面的實證判決分析,觀察並歸納法院實務對於專利權濫用抗辯的態度,以提供相關訴訟策略。
專利權濫用原則可回溯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20世紀上半葉,法院清楚表明應以專利法基本原則(patent policy)作為是否濫用之判斷標準。1982年CAFC成立,開創全新道路,在Virginia Panel案確立兩階段判斷標準,第二階段採用競爭法之合理原則判斷有無反競爭效果,以認定是否構成非當然違法類型之專利權濫用。2010年Princo案,CAFC再度壓縮專利權濫用之存在空間。
本文透過實證統計調查結果,自1982年以來當事人主張專利權濫用抗辯的案件數目相當少,近30年來獲判成立的案件更只有6件,其中5件出現在CAFC以外之上訴法院針對當然違法類型之判決。雖然CAFC採納合理原則之兩階段判準,看似相當持平,但實際適用上CAFC卻格外嚴峻,至今尚無任何案件通過本判斷標準而構成專利權濫用。惟2015年最高法院Kimble v. Marvel案再度確認專利權濫用之存在價值,至少在當然違法類型,專利權濫用原則將會繼續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