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所名稱:法律研究所
學位別:博士
畢業學年:94年
指導教授:丁道源、黃東熊
第一章 序論關於組織犯罪之研究,可以從兩大面向切入,一為事實層面,一為法規範層面,前者屬於社會學的研究範疇,後者則屬於法律學的範圍,則本文所採取的面向為何?由於本文乃為一法律論文,當然應以法規範的研究為重心,惟關於事實層面的研究,仍於本論文具有相當的輔助作用,所以就本文的研究範圍而言,重心雖然擺在刑事法學的部分,但關於犯罪學層面以及抗制面,仍屬無法忽略。第二章 對組織犯罪之實體法規範在此章中,首先針對犯罪結社是否必須入罪化進行立法上的檢討,而是否為入罪化,其關鍵在於針對犯罪結社後的不法行為,依照目前的共犯理論是否能針對組織成員而為完整的歸責,這其中又以組織首腦的歸責最為重要。本文為了能在討論上不至於天馬行空,因此乃以黑手黨的組織結構為對象,進行探討,並在此基礎下,針對組織內成員的角色分配進行責任歸屬探討。而因在現行的共犯理論下,對於犯罪組織首腦的歸責會出現問題,因此有必要將犯罪結社入罪化,因此就目前我國的組織犯罪規範乃具有兩元性,即針對犯罪結社為處罰,並且對於結社後的不法,則依據所觸犯的法條來規範,因此關於犯罪結社與結社後的不法間的規範競合,亦成為本章重要的探討核心。而除了針對人部分的處罰外,為了能有效的根除犯罪組織,因此關於犯罪組織的不法利得該如何剝奪,則成為本章另一個探討核心,依據筆者的見解,關於不法利得的剝奪,除了有效運用沒收、洗錢防制外,也必須從根本上,拋去道德的包袱,針對犯罪組織最依賴的毒品、色情、賭博等,是否該除罪化為檢討。第三章 防制組織犯罪之程序法規範幫派一旦進入高度組織型態,欲消除即變得相當困難,而要能及早於草創階段消除,除了實體法的處罰整備外,更重要的,即是如何讓這些處罰規定具有實效性,此非賴執法機關的落實不可。而因為犯罪組織的隱密與日漸多元的不法行為,就偵查機關而言,可能會採取較積極、較嚴厲、更隱密、更特殊的偵查手段,此代表這些偵查手段可能更嚴重的侵害人權,更遊走於違法邊緣。本章即針對此類遊走於違法邊緣的偵查手段進行法規範的探討,並因此提出,我國是否必須存有專責的防制黑金機構。第四章 對組織犯罪者之刑事處遇行為人在判決有罪確定後,判決本身即是對於犯罪人的懲罰,因此有罪判決,在某種程度等於是對犯罪人的一個終身烙印,判決本身即是一種懲罰,所以刑事執行應該以個別化為導引,而非以懲罰為目的。惟在傳統刑事執行上,仍是強調懲罰與隔離,而這種趨勢並未因人權觀念的進化而改變,在我國未來的刑事政策所採取的寬嚴並進模式觀察,針對輕微犯罪雖然將大量採用轉向處遇,但關於中間型態與重罪乃採取嚴格政策,除了提高執行刑的上限外,也同樣提高假釋門檻,雖然死刑的使用將被大量減少,但刑期的加重,代表隔離社會的時間拉長,而在監獄人口可能增加,監獄空間短時間無法因應下,強調懲罰仍將強過個別化處遇。 就組織犯罪者的執行而言,其並非屬於輕罪,所以必然採取重刑模式,而因死刑廢除的趨勢,對這類犯罪人為死刑處的可能性偏低,而因犯罪有常習性,所以不可能採轉向處遇,而是監禁模式,而在未來刑期加長下,其所待在監獄的時間必然加長,此種結果將造成監獄成本的增加,且在儘可能為隔離,個別處遇必然越來越困難下,監獄將可能更加助長幫派的形成與結合,而因長期監禁所可能帶來的受刑人身生理、心理的疾病也將日趨嚴重,以下即針對組織犯罪者所可能涉及的刑事處遇為探討。第五章 結論筆者認為,所謂寬嚴並進的政策,對於防制組織犯罪而言,仍是一個上位原則,雖然就組織犯罪而言,不管就國內或國際趨勢,明顯採取的是一種嚴厲處罰的政策,這種走向似乎已經無法反轉,但若僅是嚴厲的一面,所可能帶來的反彈與不滿,恐更為嚴重,在嚴厲政策下,必然也必須有寬鬆的政策相對應。就筆者認為,在針對犯罪結社的處罰,基本上是一種提前的處罰方式,所以本來就是一種預防性立法,是屬於嚴厲政策的一面,而在牽連犯、連續犯、常業犯已經刪除下,犯罪結社與犯罪結社後的不法行為間,所涉及的處罰規範,會傾向於以數罪併罰處斷,因此刑期長期化乃必然,此皆屬於嚴厲政策的反應。而筆者認為,實體法的重刑處罰乃以刑事訴追的確實與效率為保證,因此即使刑罰再重,若訴追不利,重刑政策將落空,因此關於刑事訴追的確實性恐比重刑化更具有防制組織犯罪的功效,甚至可以這麼說,刑事訴追的確實性恐比實體法的重刑化重要,更何況就筆者的觀察,所謂輕、重刑化,乃一種相對概念,其區分有時並無太大意義,試想,針對一個二十歲的年輕人,以數罪並罰方式判三十年當然重,但是就一個四十歲、五十歲,甚至六十歲的人而言,其阻嚇的效力就會相對減低。而在犯罪訴追的確實性遠比重刑化重要下,是否代表刑事訴追也需採取嚴厲政策,而給予警察更大的空間?筆者在前文已一再說明,給予警察空間,相對的是對行為人的權利壓縮,所以應是在犯罪控制與正當程序保障間的平衡,除非否定組織犯罪者的人權,否則這種思考是一種必然。至於行為人受起訴後,由於審理時間可能很長,雖然以我國法院實務針對組織犯罪者的有罪確定率幾乎高達百分之百,但不代表所能因此嚇阻相關犯罪,因若以八七年至九三年的地方法院判決人數來看,總和不過一百七十人,平均每年不過二五人,如此的比例,顯然與一般預期的有甚大差距,若推究其原因,可能是因我國組織犯罪不是很嚴重,若果如此解釋,則我國的重刑政策似乎也無必要存在了,因此,可以想像的原因,可能是得歸咎於偵查機關是否有效的訴追犯罪,因此光想利用重判來嚇阻犯罪,恐是緣木求魚,此更突顯刑事訴追確實性的重要。而在判決確定後的受刑階段,雖然基於組織犯罪者的特性,必須加強監控與列管,但不代表完全否定其應有的權利,尤其是救濟的權利,因此關於監獄處遇,也必然是寬嚴並進的策略。至於受刑後重入社會,筆者則反對對組織犯罪者採取登記報到制度,因其已為其行為服完刑而付出代價,若於出獄後再對其進行監控,不僅否定了刑罰的再教育功能,也是對其的一種標籤,屬於一種雙重處罰,這明顯是違反憲法的。防制組織犯罪,並非是一種單元性的工作,而是一種多元整合的任務,所以防制工作不可能由單一的機關或環節來完成,更不可能是一蹴可及的目標,所以任何倉促成立的防制立法或措施,即便是採取極度的重刑化,其所能帶來的實效,肯定是有限的,也可能帶來更大的反彈與代價,因此種整合工作非僅是刑事司法機關的努力,而是更大的整合,而關於此部分,乃非本文探討範圍的社會政策上,畢竟最好的社會政策才是刑事政策的終極目標與選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