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所名稱: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學位別:碩士 畢業學年:108年 指導教授:陳惠馨 「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離婚條件規定在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為訴請「裁判離婚」要件之一。依據民國106年「地方法院離婚終結事件-按離婚原因分」之統計結果,有近八成裁判離婚案件是運用了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實務上對「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離婚條件判斷之困境,則在於未能清楚表達出法文中「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離婚條件其「重大性」之內涵。因此,是否可以藉由民法親屬編婚姻之普通效力規定推導出「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內涵便成為本文研究之目的。本文以「婚姻本質」概念來解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離婚條件其「重大性」內涵,運用統計分析解讀、判決分析、透過法律社會學之問卷調查,分析法釋義學運作的多元面向及法文化比較等研究方法推導出「婚姻本質」內涵並進而檢視以婚姻普通效力規定做為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重大性」內涵之合理性。研究發現,「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離婚條件認定之範圍應以「共同生活」為限,而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不但與婚姻共同生活具有相關性,而且,從法條層面及立法精神層面審視婚姻普通效力規定,均可以發現婚姻普通效力規定可以透過婚姻本質概念詮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離婚條件其「重大性」內涵,再考慮繼受價值與傳統價值之衝突對於一般人民觀念之影響,由民法婚姻普通效力規定所推導出婚姻本質內涵,包括人性尊嚴、同居、互助、互動、參與及互信等,與我國人民對於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理解大致上一致,這也證明本文以婚姻普通效力規定做為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判斷依據之正當性及合情理性。最後,比較與台灣在地理環境、歷史上有相類似經驗的香港其人民對於婚姻共同生活相關規定之理解與台灣人民有何差異。結果顯示,香港受訪者對於我國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理解,則多表現出「互助」、「參與」、「互動」、「個人隱私」以及「愛」等特質。其中「個人隱私」以及「愛」是台灣受訪者較少特別強調的,本文認為,這可能是受到不同法文化影響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