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所名稱: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 學位別:碩士 畢業學年:100年 指導教授:林勳發 本文主要分為四大部分,主要針對保險事故與危險發生通知義務在責任保險中的特殊性做出討論。首先對於保險事故的認定,由於翻譯名詞上的差異,具備不同的解釋空間,而本文認為保險事故的廣義定義應該係一抽象的損失發生原因,而非僅單純以保單的客觀角度認定,更產生了危險發生通知義務的解釋空間。而現行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的危險發生通知義務的立法目的不明確,本文詴從國外立法例的角度整理出相關立法目的,並確認其屬法定義務之一環,且在責任保險中具備一定的特殊性。至於本義務的定性上,本文採取一個較為特殊的見解,認為在保險契約當事人間應屬附隨義務的性質,而在非契約當事人間則應屬不真正義務的型態。另針對通知義務人、通知期限、通知期限起算點、通知方式、通知內容以及義務之免除等部分,在比較外國立法例後,本文認為我國現行法皆有再議之空間,並提出相關修正草案。對於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而言,不只在我國學說上存有爭議,在外國立法例上也都有不同的認定與標準,本文在此要特別強調的是保險法第九十條不應作為限制我國責任保險判定保險事故的強制規定,否則索賠制以外的保單將無法運作。正因為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性質特殊,因此在危險發生通知義務上應該要有所加強,而我國現行法第五十八條在適用上便會有所疏漏,因此本文認為應該要參酌外國的保險單條款在保單條款上加以修正,要求在有足以導致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之事實發生或第三人確向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之時,通知義務人皆應對保險人加以通知,縱使未在保單條款中約定,本文認為亦應從目的性擴張解釋的法學方法加以處理,不過最適的解決方案還是建議修法新增責任保險特殊的通知義務。最後在違反危險發生通知義務的效果上,本文發現我國現行法規範具有嚴重缺失。在無可歸責事由的前提下要求損害賠償的效果,相較於外國立法例明顯過重,建議可以依照不同的通知義務定性來分別作處理,對於契約當事人的通知義務違反,應該與民法的債務不履行架構統一,加入可歸責事由後搭配損害賠償效果;至於非契約當事人的通知義務違反,應該至多僅能搭配減免其保險金給付的效果而分別作處理。本文於文末對於我國現行危險發生通知義務規範提出相關修正草案,對於危險發生通知義務的要件、違反效果以及責任保險的特殊通知義務一併提出修正建議與理由,希冀本文的提出能對於未來我國危險發生通知義務之發展能有所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