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所名稱:法律學研究所
學位別:博士
畢業學年:100年
指導教授:李震山
歐陸創設檢察制度之後,亞洲、美洲諸國均受其影響,隨著各國的不同國情與需要,檢察制度呈現多元而多采的發展,在此發展歷程中,檢察制度與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的相互撞擊與磨合,卒而出現了檢察權的個別屬性與共通屬性。在個別屬性方面,美國憲法權力分立下,將檢察權歸屬於行政權,行使檢察權的檢察官或特別檢察官均由總統授權來執行憲法與法律所賦予的權力,並得由總統隨時給予任免,但政府倫理法(Ethics in Government Act of 1978)將特別檢察官改稱獨立檢察官,並將其任命委諸哥倫比亞特區上訴法院法官,剝奪總統的任免權,引致立法權與行政權的衝突;檢察官對犯罪的被告不予提起公訴,法官能否諭命強制起訴,則涉及司法權與行政權形式分權的抗衡,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如何處理此些爭議。在共性方面,檢察官在偵查與追訴犯罪的職權行使,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比較大的差異是,美國檢察官並沒有獨立的偵查階段,但檢察官追訴犯罪的本質與檢察官的法律角色則差堪彷彿,特別是受到法治國原則的強調,審判中必頇有檢察官的參與,法院的公正審判才可能實現,要屬舉世僉同。檢察權的個性所突顯的是屬於憲法分權及檢察權在國家權力體系中的定位問題;而檢察權的共性則屬諸立法的自由形成,並據而在各國產出具有不同特色的檢察制度。但不論檢察權的個性與共性為何,其間均以檢察權的法律屬性為其探討核心,檢察官的崢嶸頭角亦繫乎於此。本論文即是以檢察權的法律屬性為中心,由於司法權內容的可變性,檢察權在實質功能上會與司法權形成某種程度的交疊,甚至成為司法權的內涵,此在採糾問式審判制度時尤為明顯,嗣後檢察權自審判權分離並且各自發展,惟均屬國家權力的一環則無二致。檢察權的內涵為何,當求之於檢察歷史的發展,暨其後實定法上所揭櫫的檢察官職權,以之與其他國家權力相為比較,從權限分配中尋求並凸顯檢察權的輪廓。檢察官為追訴過程中,或因利益衝突而迴避、或宥於調查權限與能力,或要求一個局外人來調查,以取信社會大眾,少數國家會在一般的檢察機關外設置特別的檢察機關(如美國的獨立檢察官)或任務編組(如日本的特搜部),以追訴國內高級政府官員所犯下的重大罪行,此一過程有無合憲性的爭議?在二次世界大戰戰敗的德國與日本,記取過往對於人權的侵害,禁止設立特別法院,並以之為憲法保留,而檢察機關係配置與對應於法院,如不許設立特別法院,豈容有特別檢察機關的存在?特別是,檢察官在美國被視為行政官,為賦予獨立辦案不受行政機關干預的司法性格,而有特別檢察官的設置,我國檢察官本具有司法屬性得獨立辦案,是否有仿襲美國認檢察官為行政官而設置特別檢察官署的必要?因刑事訴訟法課檢察官以客觀義務,並被期待檢察中立,此正為檢察司法屬性之重要表徵。雖在訴訟程序中,檢察官為訴訟當事人,但此之當事人是為法律的、抽象的、擬制的,而非事實的、具體的、真正的,否則無異強使檢察官直接與被告為敵,基此,檢察官所主導的偵查構造,宜使之具有訴訟化的結構,始能保持客觀與中立;而在審判中,則應強化犯罪被害人的程序主體性,援引德國訴訟參加之立法例,使被害人得獨立就判決提起上訴。從司法權的意涵、檢察權的源起暨其與其他國家權力的比較、實定法上檢察制度的操作等,分別就歷史研究、比較法學與權力分立研究法進行反覆而漸進的探路後,本論文認為檢察權就是司法權,檢察官宜與法官合稱司法官,本乎此,相關立法自應儘可能排除檢察權的行政屬性,確立其司法屬性,爰將下述芻蕘之見臚列供參。一、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案件一進入偵查,時效應即停止進行,此為民國8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前之意旨,係將檢察官視為司法官,乃現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將之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亦即必待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追訴時效才停止進行,無異排除檢察官偵查階段的司法屬性,自非所宜,宜再為修正。二、選舉查察為純粹的行政事務,必頇為第一線的犯罪調查,且選舉事務為政治事務,若使檢察機關過早的、在犯罪未發覺前直接介入,與檢察機關的中立性格有違,使本應監督司法警察人員的檢察官,一躍而為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不但悖反檢察官客觀義務,而過度介入行政的結果,也可能造成行政的怠惰。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的設置,本於機關設置之職務不兩立性,及禁止功能重疊原則,本不宜設置與地方法院檢察署功能重疊的機關。況我國檢察官本具有司法屬性,辦案獨立,無受法務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干預之情事,尚無比照將檢察官視為行政官之美國設置特別檢察機關的必要。特別是本於檢察機關配置、相對應於法院之法理,在禁止設立特別法院成為法治國家憲法保留的今天,沒有特別法院的設置,自無特別檢察機關存在之餘地。四、檢察權為司法權的一環,檢察民主化亦為司法民主化不可或缺的內涵,而政府資訊公開又為法治國的當然要求,檢察書類的公開,自然成為難以旁貸的司法人的責任,也將成為新一波檢察改革的標的。五、檢察官是法律與憲法的守護神,於執行職務過程偶遇與最高法院判決、判例相左時,應盡聲請釋憲的義務,於聲請釋憲時,本於檢察一體原則,無頇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有關行政體系由法務部(屬檢察行政體系)呈轉行政院轉司法院之規定,而應由檢察機關(屬檢察司法體系)逕送司法院,且應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唯一的釋憲聲請機關。六、刑事訴訟採糾問式的偵查構造,宜改弦更張為彈劾式的偵查構造,避免檢察官直接與被告為敵,並且貫徹檢察官客觀義務的司法屬性。再議程序可考量由監督功能改易為救濟功能,並且引進外部的監督機制一如日本之檢察審查會,在審判系統如火如荼推動觀審制的今天,也可資為檢察系統回應司法改革的憑稽。七、犯罪被害人在偵查中為告訴人,於審判中為證人,欠缺程序主體性,影響於被害賠償的請求,只有將檢察官視為司法官,使檢察官脫離事實的、具體的當事人地位而成為法律的、抽象的當事人,被害人於審判程序中的主體性始能順時成型。例如,英國刑事庭法官可在審判中逕命被告給付被害人適當的賠償,無庸經過冗長的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在德國則准許被害人於某些案件的審判中參加訴訟,於參加訴訟後得對判決獨立提起上訴,此正為犯罪被害人程序主體性的重要表彰。八、檢察權為國家權力之一,為使檢權得以與審判權共同型塑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避免司法權對人民保護不足,也避免立法恣意掏空檢察權,檢察部門憲法機關化是一個無可迴避的重要議題,如何入憲,本論文也提出相對的建議。九、最後,就是檢察官的正名,檢權權為司法權的一環,檢察官與法官得併稱為司法官,甫於民國100年7月6日三讀通過的「法官法」,吾人認為應予正名為「司法官法」或「法官與檢察官法」,以回應檢察權司法屬性的核心價值,並為檢察權之司法屬性作斷代性的總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