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接四十五卷第三期)(二)財產權之損害賠償1.案例事實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指出,(被上訴人/納稅者)A主張:坐落於原台南縣新營市系爭土地,原為其父B(民國93年2月21日死亡)所有;因當時法令規定,農業用地如作農業使用,移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B為規劃財產節稅,委請證人即代書C向被告原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改制後為台南市政府新營區公所,並已由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承受訴訟)申請並分別於92年1 2月12日、19日取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A再檢附該等證明書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向被告原台南縣稅務局(改制後為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已承受訴訟)申請取得「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B即將系爭土地贈與A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