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為確保公正、公開的行政程序,以及人民對行政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三二條規範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第三三條則規範了當事人得申請公務員迴避之事由。而無論是公務員自行迴避或其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參見行政程序法三三Ⅴ),抑或由當事人申請迴避,其法律性質均屬行政機關的程序行為。其係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之相關行為或措施,換言之,即為對外發生效力而非屬「終結程序之實體決定」之行為。具體言之,所謂程序行為,乃任何行政機關措施,其構成行政程序之一部分,但本身並非實體之決定。其就實體決定而言,至多僅具準備之特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