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按抵押權係擔保物權,非用益物權,抵押物不移轉占有,故土地所有人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仍可對該土地使用收益,惟不能妨礙抵押權,故設定時為空地,苟因使用而在地上建築房屋時,為免房屋非抵押物,不可對之行使抵押權一併拍賣,而單獨拍賣土地因不點交等因素,將陷於無人應買或拍定價金低落,不如設定時之擔保價值,影響抵押權人權益,民法第八七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依該條之文字及立法理由「查民法律草案第一一五五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權營造建築物者,應使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以土地與其建築物一併拍賣,以保護其利益,否則收去建築物,於經濟上所指甚鉅,然建築物非抵押權之標的物,故抵押權人對於建築物之價金,不得行使優先權。」似限於土地所有人之營造建築物,始有適用。即凡以土地所有人身分建築者,不論係抵押權設定之抵押人或抵押物移轉後之受讓人,均有適用,至如非土地所有人營造,而係第三人營造,可否適用上開規定即有疑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