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取自境外之所得,該所得如係依租稅協定屬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如:營業利潤),或為適用上限稅率之所得(如:股利、利息及權利金收入),營利事業因未適用租稅協定相關規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中扣除。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取自新加坡技術支援服務收入1千4百餘萬元並將其於新加坡繳納2百餘萬元之稅額申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經稽徵機關查核該技術支援服務收入係屬營業利潤,且甲公司在新加坡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常設機構取得之營業利潤,依據「中新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之協定」第7條規定,應僅由我國課徵所得稅,因該營業利潤屬於新加坡免予課稅之所得,故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於新加坡溢繳之稅額,而全數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甲公司溢繳之境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國內應納稅額部分,可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居住者證明,並檢具新加坡稅務機關規定之申請文件,依租稅協定向新加坡稅務機關申請退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