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應以適用法令錯誤為要件,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適用法令作成課稅處分,其事實認定必須正確,法令適用始可能正確,從而,適用法令錯誤,自包含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在台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從事營業行為獲取報酬,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經營工商等業之盈餘,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第2項之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稅款。然如該營業行為係同時在境內及境外進行者(下述之「營業行為」皆屬同時在境內及境外進行者),外國營利事業得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第2項前段或第10點第3項,於從事營業行為「前」或「後」申請稽徵機關核認境內利潤貢獻度,並據以計算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