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而欲申請退還的情況,依目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規定,如果是因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則納稅義務人可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但如果是因可歸責於稅捐機關的錯誤導致溢繳的情況,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悉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且退還的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之金額為限。由此可知,關於退稅請求權的時效期間及其起算點,如果是前者的情況,應自繳納日起算五年內提出退稅申請,但如果是後者的情況,則因本條第2項是在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時應查明退還稅款的期限,並非自納稅義務人請求退稅之角度出發,因此,無法單從本條的規定即知悉納稅義務人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及其起算點為何。而在稅捐稽徵法未就此規定的情況下,是否便可直接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認為該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年,即生爭議。尤其是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分別曾在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及102年5月24日修正的情況,各時間區段應如何交錯適用各該法律認定消滅時效之期間及起算點,更顯複雜,過去在法院實務上也有爭議,惟近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於提交事件以土地增值稅為基礎事實之情況,已就此作出清楚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