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2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4項)。……」。
問題是,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人數及(或)應有部分比例的共有人(下稱多數共有人),依本條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時,其他共有人(下稱少數共有人)是否亦得享有本條第4項規定的優先承買權?多數共有人如未依本條第2項規定通知少數共有人,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以致少數共有人因不知情而未及時行使優先承買權,少數共有人於知情後,是否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並以多數共有人已不能履行其出賣人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的契約責任規定,向多數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針對上開問題,統一法律見解,值得重視,特選本文簡要評論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