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應以刑事手段處罰傳播愛滋病毒行為,已成為近年國際愛滋防治策略的爭議焦點。臺灣自1990年制定「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制條例」(現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均以「愛滋條例」簡稱之)以來,即以刑事手段處罰感染者隱瞞感染狀態而使他人感染之行為(以下簡稱傳播愛滋罪),此等刑法被認為可以鼓勵感染者向其性伴侶揭露感染狀況、增加保護措施之採行,並最終減少新感染案例之發生,但也經常被批評有礙防疫措施之推行,包括使有風險者怯於尋求篩檢服務、干擾感染者與健康照護提供者信任關係之建立等。為瞭解臺灣愛滋條例第21條傳播愛滋罪之實際運用情形,藉以評估對公共衛生之影響,提供臺灣論辯傳播愛滋罪妥適性更多證據,本文藉由搜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找出20件以傳播愛滋罪起訴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分析該罪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情形。本文發現:該罪多用於處罰未遂、無實害結果之行為,主觀要件以明知感染狀況為已足,不論被告是否有使他人感染之意欲,既遂有罪判決之因果關係高度仰賴病毒基因比對分析但無法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程度,量刑上有刑度過高之疑慮。建議檢討傳播愛滋罪之處罰範圍及刑度之適當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