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按我國現行土地登記係兼採德國權利登記制以及澳洲托倫斯登記制,旨在釐清地籍確定產權,以達到「定紛止爭」之目標,所登記之標的物為土地以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物權(土地登記規則二),一旦完成土地登記即具有公示力,並以之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表徵,任何人均得查詢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事項,以避免權益遭受不測損害(土地法七九之二),土地登記之另一效力為公信力,亦即縱令土地登記內容與實質權利有所未合,對於信賴此項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亦應受到保護以維持交易安全,此即所謂「信賴保護」(Vertrauensschutz)原則之表徵也(土地法四三),另一為推定力,亦即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原則上不須負舉證責任(民法七五九之一Ⅰ;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雖然土地登記態樣繁多,前揭三種登記法律效力之目的應均在於降低土地移轉之「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藉以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