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民主,作為間接民主的輔助機制,必須精準地加以定位;在後民主時代,必須正視「傳統直接民主模式」帶來之反民主效果,然直接民主不可廢,必須設法去除其弊,使其發揮應有效用。解方在於:融合論爭與審議的民主形式,更多「政治的」過程,而非僅追求最狹義法律形式定義上的「政治」,而此正為間接民主的侷限。透過直接民主,試圖呈現「政治的」結果,建構出相對具體的規範指向,但同時留任間接民主在此前提下的形成可能性。此既能一解間接與直接民主之弊,復能結合兩者之優勢,同時符合後民主時代之環境與條件。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之創制或複決重大政策,正好是如此思維下的典型公投;針對制憲基金會之推動制憲公投案,中選會所據理由,不僅法律上有誤,錯將重大政策僅侷限於立法政策,所謂限於立法權限範圍內,無法涵蓋憲法政策,且錯失前述思考基礎上之公投正當性與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