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民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附停止條件處分標的者,於效力未定期間,就同一標的另行處分;於第一個處分行為所附條件成就時,第二個以下之處分行為在毀損或滅失第一個處分行為因條件成就所應具有效力之範圍內,不生效力。我國民法並未繼受德國民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但我國學者通說以土地法第七九條之一為根據,認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如已依公示方法,而具備對於第三人得主張之要件時,則有害此行為之其他處分行為,應為無效,即我國學者通說仍欲達到德國民法第一六一條之規範目的。然而,土地法第七九條之一,其適用範圍,僅限於不動產;故有關動產之附條件權利,即有保護不週之虞。本文認為,我國民法雖未繼受德國民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但從我國民法第九九條之規定,亦可得到與德國民法第一六一條相同之結論,毋庸藉助於土地法第七九條之一之規定,而且可適用於動產。二、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83台上3243判例)。然而,在保留所有權買賣之情形,為保護附條件權利,應使附條件權利人得以對抗後買受人。三、附條件義務人,於條件成就前,損害附條件權利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應於何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文認為應就債權行為附條件與物權行為附條件分別處理;並分析、批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判例。四、第三人損害附條件權利,為侵權行為之範疇,因非附條件義務人損害附條件權利,故不屬於民法第一○○條之適用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