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食品業者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給消費者,會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嗎?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食衛法第49條第1項後,第15條第1項第7款食品攙偽或假冒之行為,究為「抽象危險犯」?抑「具體危險犯」?申言之,攙偽或假冒之食品即使不具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的危險性,亦構成本罪?在兩罰規定下,可否沒收被判處罰金食品業者(法人)的不法利得?分切、加工、販賣斃死豬或屠宰供食用之淘汰豬隻是否有食衛法刑罰規定之適用?還是適用刑法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黑心食品業者多年來售出不計其數的黑心食品,罪數如何計算?以上即為本文將逐一探討之課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