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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作者授權
201507 (2015: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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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法學英文:Leland v. Oregon, 343 U.S. 790 (1952)."
作者
林利芝
中文摘要
奧勒崗州在1864年首次制定的此一法規,採用當時主流學說,即因為大多數人是精神正常,被告必須證明他精神失常,以免除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英國在1843年M'Naghten案之判決宣佈以下準則:「法官在所有案件必須對陪審團告知任一刑事被告都推定為精神正常,所以有足夠心智能力為其罪行負責,除非被告提出反證足以證明其精神失常。被告要成立精神失常之抗辯,必須明確證明其犯行時罹患心理疾病或精神障礙,致使他不知其行為的本質與法律評價。」
起訖頁
1-15
刊名
作者授權
期數
201507 (2015:7期)
該期刊-上一篇
"法學英文:Leland v. Oregon, 343 U.S. 790 (1952)."
該期刊-下一篇
"法學英文:Zauderer v. Office of Disciplinary Counsel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Ohio, 471 U.S. 626 (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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