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則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以致於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之自由,受到限制。立法者或許認為本項規定「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對共有人並無損失,因而認為此項限制已能兼顧共有人之權益而具有正當性。然而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依法既有優先購買權,則出賣人便因負有通知義務而增加負擔,且因優先購買權會降低有意購買之人之購買意願而妨礙出賣人獲得合理之價金,故而出賣之共有人實際上往往受有損失。從而導致幾乎只在法院因辦理強制執行而強制拍賣之場合,他共有人才有機會行使優先購買權,至於在任意買賣之場合,則因土地登記機關並不就共有人有無履行通知義務作實質審查,以致他共有人鮮少獲得通知而罕有機會行使優先購買權。故而,本文認為宜廢除本項規定,如不廢除,則應修正強化優先購買權之效力,使他共有人在任意買賣之場合亦有機會行使優先購買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