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雖然,近代法將所有的人從身分制的桎梏中解放,平等地賦予其權利能力,惟由於個人對處於市民社會之能力,事實上並非平等。因此,基於保護能力上的弱者,另設定了行為能力制度,而依據個人行為的受保護態樣,規定其法律效果。近代法既然視所有個人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則個人對於其自身行為須自負其責任,乃成為必然的論理歸結。惟行為之評價須存有客觀之標準,否則容易流於恣意而損及個人的主體性。因此,近代法乃以個人主觀的「意思」,作為評價行為是否應負法律責任的依據。故意及過失,則成為客觀化「意思」之可歸責性的近代法原則。要言之,近代法之理性,即表現於「無行為則無責任」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