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於2005年12月21日三讀通過證交法修正案。其中最引人注意的,是增訂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該條文第一項具體規範發行人、負責人及其職員,對於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時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責任之歸責條件基本上採取「過失推定」。在損害發生時,推定該等應負責之人皆有過失。而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採更嚴格的「無過失責任」外,其餘負責人或相關職員「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相較之下,新增訂之二十條之一對於會計師責任就顯得寬鬆許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