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與外國立法例相較,顯得跟不上世界潮流,立法上採取消極破綻主義已有不當,則於適用上應隨著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要,與時俱進採取限縮適用,但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似曲解條文文義而擴大適用,亦即衡量夫妻間有責程度而定,責任較重者不得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此見解乃參考一百年前的瑞士民法或五十年前日本最高裁判所判決而來,則於瑞士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且日本最高裁判所亦變更以往見解之後,我國實務仍需堅持古老見解,亦即不脫有責主義之離婚法色彩,如此解釋適用才能落實本土化嗎?本文試著檢討消極破綻主義,並評析前述最高法院決議,進而提出修法建議,期能斧底抽薪解決實務面臨之難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