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法制過人之處在於實務界與學界各司其職且各盡其責,實務界勇於面對法律問題、解釋並續造法律,學界則善於整理、批評實務,並提出說理充分之理論體系。關於德國電腦程式可專利性法制亦復如此。德國專利法在1978年修法以前,並未特別針對電腦程式相關發明之可專利性有任何規定。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法無明文之限制下,總共作出七個與此相關之判決。雖然此等判決並未對何謂電腦程式加以定義,但是卻一再表示,電腦程式與專利要件之技術思想並非對立、互斥之概念,一項發明是否具有可專利性與其是否被定性或稱為或包裝為電腦程式無關。依據此等判決,電腦程式可分為技術性與非技術性二大類,前者與技術工具及技術處理過程結合,自然屬技術領域而具備可專利性;反之,後者只有在「為資料處理設備提供新穎的建構方式,或該設備可從中得出以往既非常見亦非顯而易見之新的使用方式時」,始具有可專利性,範圍很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