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初稿,係作者於「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二次學術暨債法修法實施十週年研討會」中(最高法院與財團法人民法研究基金會主辦,2009年5月5日,最高法院四樓會議室),所提出的報告論文:「論商品欠缺安全性的保護法益-我國實務見解的觀察與評論」。該文經摘要節錄其重點後,連同研討會會議紀錄,曾刊載於台灣法學,134期,2009年8月15日,77-133頁。其後再經作者參酌研討會中部分先進指教意見,予以增刪、潤飾、補充後定稿,而成本文,特此說明。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上開規定可知,商品「不符合其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該商品「欠缺安全性」,其因而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商品責任成立,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在於,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損害」,究何所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