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責-行為時之合致原則源自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三項則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此例外規定係原因自由行為之條文化。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於精神正常狀態下具有侵害特定法益或對侵害可預見,而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無罪責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狀態,並於此狀態下實現犯罪,對此,新法區分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原因自由行為最棘手的問題係可罰性的法理基礎,可罰性理由影響行為人著手時點的認定、共同正犯著手行為彼此間的互相歸責、中止犯的適用範圍、行為人於行為時發生錯誤的評價等問題。在新法僅簡略規定原因自由行為下,上述問題尚待學界與實務界進一步地釋疑與解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