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維持目前集中式之違憲審查制度的前提下,引進大法官對於判決之違憲審查制度(或者說,德國式的判決憲法訴願制度),在國內之公法學界,有相當程度的共識。本文從憲法釋義學的角度檢討其容許性與必要性,另也從立法政策的角度檢討其妥當性。從基本權釋義學的角度,本文主張,在普通法院之法官非拒絕適用法律,將作成違憲之判決 – 不論其判決所擬適用之法律合憲或違憲,此種情形,在維持釋字第371號解釋的前提下,對基本權之違憲侵害無法經由一般之權利保障程序獲得救濟,應由大法官審查判決之合憲性以求救濟,此為從基本權之防禦權功能所推導出之憲法上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