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認為,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8號解釋稱:「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認為地方自治立法權,本質上係屬立法權,在本次的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有關行政院及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定的程序,應有大幅度的修正,改為在相當時期內予以「核備」即可。蓋核備係屬合法(適法)性監督,而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其自治事項本有自行處理之權,故縱使是行政院及中央主管機關亦只能進行合法性監督,而不是適當性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行政院及中央主管機關的函告無效,應可循現行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以貫徹制度性保障的地方自治的意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