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本法」)之規定,合法監聽須符合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即偵查機關發動監聽必須犯罪嫌疑人有觸犯特定犯罪(本法五與七,下稱「列舉犯罪」)之嫌疑,且也僅能針對特定對象進行,惟實務上要嚴守上述這二項要件卻不容易,因為偵查機關只要一掛線,往往為了偵查需要而將被監聽者的所有對話內容「全都錄」,且因偵查機關事先無法控制監聽將擴及的範圍,因而得知無關第三者之通訊內容也在所難免,這種「不確定性」正是監聽在結構上的特性,且於技術上難以克服1,從而由這兩項要件衍生不少值得探討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