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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ra spoliatorem omnia praesumun-tur」(所有的事情應被推定不利於破壞者),早在二百八十年前,英國法院即在著名之Armony v. Delamirie案中1,樹立了今日在民事證據法領域內所謂「證明妨礙」(spoliation of evidence)之概念,對毀滅、隱匿證據以妨害他造進行證明活動之當事人,課予其證據法上一定之不利效果。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即使於二年修正之前,第三六、三六二條等規定亦早已蘊含此證明妨礙之概念,而在二年修正時,更增設證明妨礙之一般性規定,依第二八二條之一第一項之明文:「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不區分證據之種類,使證明妨礙之法理對所有之證據方法均有其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