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最高法院判決指出,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惟前述見解似與我國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要旨所揭:憲法保障人民婚姻自由的平等保護意旨有悖。究竟婚姻自由的內涵有否包括離婚自由?美國法上「通姦」得為離婚財產分配的評價項目,而非作為訴請離婚的條件之一,次就共同財產的認定有否包括配偶一方的專業證照、知名度所衍生的利益疑問,援引美國法院相關判決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