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期能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要求,我國刑事訴訟沒收及保全扣押新制已完備上路。惟檢閱法院對於相同事實基礎的案件,檢察官聲請扣押犯罪嫌疑人之不法利得、銀行帳戶,卻發見法院准駁的意見分歧。又關於詐騙、非法吸金集團的成員究否屬共同正犯之認定,法官與檢察官的判斷標準也不一,前者持否定意見;後者則採肯定,實有檢討之必要。蓋前述之認定將引動「幫助犯」是否算屬保全扣押相關犯罪所得之「第三人」?簡言之,要能偵破組織型的財產犯罪相當不易,倘若法院將非共同謀議卻獨立完成行為之參與人一律認定為幫助犯而予輕判者,實不無疑問。反觀美國法上保全扣押制度可謂便利檢方使用而設計,其允許檢方針對流動性財產,得不經告知和聽證程式而即時扣押不法利得的原則,其作為顯得務實效率許多。本文爰引介Clara Penny and West Side Building Corporation 案判例說明。冀供我國法院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