揆諸有關營業秘密的法律保護,普遍區分民事、刑事責任的規範,舉凡個人或公司因營業秘密受有損害者,得對違反保密協定的一方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侵權損害的賠償責任。另訴訟期間當事人亦得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如美國各州民事訴訟法明定有相關之禁制令聲請,以提供企業為阻止營業秘密遭到外洩、或未經其許可使用而導致企業持續性損害的一種臨時救濟手段。惟就刑事責任的判斷,我國檢察官、法院之間對於相關法條的適用解釋存有分歧;前者採行為犯,後者以結果犯論處。比較美國法上侵害營業秘密的刑事責任部分在以處罰行為犯,至有否發生實質侵害結果非為所問,此與我國法院之判斷標準有別。而民事責任之認定,台、美法院的判斷差異較小,惟美國法對於營業秘密的定義較為寬鬆,次從契約法角度切入,先行確認系爭保密合同的公平、有效性,方才進一步檢驗系爭資訊是否具機密性,以釐清被告行為有否生侵權損害賠償之事實,此與我國法院偏重營業秘密的機密性質略顯不同。事項觀點,殊值我國法院借鑿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