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2016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刑法》總則編中的「沒收」制度,共計變動了「沒收」及相關條文達十九條之多。修正後之沒收宣告改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得溯及既往、並且擴大沒收主體及沒收客體之範圍。惟沒收於舊刑法上屬「從刑」,通說亦認為刑事判決之沒收乃刑罰之一部,或具保安處分之性質,果爾,不免疑有違反「禁止雙重危險」(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此外,修正後刑法之犯罪利得,包含犯罪所得及其衍生之利得,兩者與個人所得之間如何釐清認定,法院若執要憑據以能判決,不免難收訴訟經濟之實益。是被告既得被宣告沒收不法所得,另再被判處監禁刑,孰先孰後不問,那麼「沒收」不具刑罰之性質理應先予澄清之必要。對此部分之爭議,美國司法實務上已建立若干判例,本文爰引介United States v. Tilley案說明。冀供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