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順應民意,有效打擊貪污犯罪,建立廉能政府,我國早於民國84年初即由時任法務部長的現任總統馬英九先生提出法案,竭力主張在<貪污治罪條例>中增訂所謂「財產來源不明罪」。當時雖因各部門未能建立共識而未果,仍鍥而不捨,終在其當選總統後之民國98年4月,經由立法院參酌2003年<聯合國反腐敗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及香港、澳門之立法例,審議通過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6-1條:「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明定「公務員違反不明來源財產之說明義務罪」之處罰,就公務員異常增加而來源不明之財產,負有真實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而違反該義務者,處以刑罰制裁。 |